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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        法财达

发表时间:2022-08-02 17:00作者:法财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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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是存在明显区别但又有紧密关联的两个概念。区别在于前者的转让主体是股东、客体是股权,而后者的转让主体是公司、客体是资产;关联在于资产的价值影响到股权的价值,股权价值实质是资产价值的体现。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指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资产转让的实质,即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资产转让的目的,该种情形常常发生在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领域。对于该种协议的效力,曾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种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是股权转让属于民事主体行使私权利的行为,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任何股权转让实质上都会伴随着资产控制主体的转让,不能仅因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资产控制权转让就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国家税收,属于《合同法》(已废止)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的该规定未被《民法典》吸收,故实质上该规定已经删除。

《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该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新的依据,故对可能涉及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时,如果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目的就是资产,那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资产转让的效力,进而依资产转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果股权转让的对价明显不合理,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来规避国家税费或谋取政策支持,亦可推定当事人真实意思为资产转让,进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或依《民法典》第132条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的有关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股权转让虽然涉及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对价合理,不涉及规避相关法律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情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土地或房产在公司总资产中比例较低时,不应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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