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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纠纷:股权回购条款中违约金的认定     法财达

发表时间:2022-07-21 16:42作者:法财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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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条款(即通常熟知的“对赌协议”)是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常见条款,可以作为投资者的一种保护性条款,也可以理解为融资方吸引投资的一种方式。

回购条款所设置的回购金额可以理解为融资方因为无法达成投资协议约定的目标而付出的本金和违约金。

法律上并未对股权投资中的违约金额作出限制,然而,实践中部分股权投资实质上却是“明股实债”的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为24%。因此,回购条款是否会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条件之一是对股权投资行为的认定。

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

2015年,A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B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与D有限公司(标的公司)、E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标的公司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向目标公司投资10亿元。同时投资人与大股东E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目标公司在2016年末净利润低于3亿元,则目标公司大股东回购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10亿元加上10%年利率投资溢价。

之后,标的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目标。C企业起诉至法院,要求大股东E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投资溢价与违约金(合计为年利率28.25%)。

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C合伙企业与E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E集团抗辩《股权转让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为股权投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5条第1款、第2款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E集团自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该项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应当遵守。虽然本案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为年利率28.25%,相对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4%稍高,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投资溢价率及违约金进行调减,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一审法院未按此进行调整,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维持。E集团上诉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法财达给大家整理的“股权回购条款中违约金的认定”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法财达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0-858-826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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