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否应受到行权期间的限制?法财达发表时间:2022-11-26 11:17 【本案要点】 新股优先认购权属于形成权,应当有合理期限,但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最高院无法在判决中确定: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行权期限,只能够以维护交易秩序为由,不支持股东一年后行使新股优先认购权。 【案情回顾】 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A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80万元。其中蒋某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其他股东380.17万元,持股比例为79.97%。 2003年12月16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议题主要为以下三点: 关于吸纳陈某某为新股东的问题,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 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 A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 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某和B公司的委托代表梁某出席了股东会,并表达了如下意见: 蒋某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 2.B公司的委托代表梁某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 2003年12月18日,A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 1.A公司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 2.陈某某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 3.A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 2003年12月22日,陈某某将800万元股金汇入A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B公司向A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A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某和B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B公司与蒋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A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10907500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 2003年12月25日A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如下表。此后,陈某某以A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3月30日,A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某某出具的将 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C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 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A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 2、确认A公司和陈某某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 3、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A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某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已在股东会上经A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有效。B公司和蒋某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某某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A公司与陈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优先认购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3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某、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虽然公司法对行使权利的期限未作规定,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B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蒋某和B公司不服,申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A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某某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A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某某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A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 A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A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某和B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某某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A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 C公司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A公司,由B公司和蒋某优先认购。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某和B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蒋某和B公司所提应由A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又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争议1:《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 最高院认为:虽然A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A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某某并无审查A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A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入股协议书》系A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上述《入股协议书》是A公司与陈某某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入股协议书》应属有效。 争议2:能否行使优先认缴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B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B公司和蒋某在A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某将部分股权赠与C公司提案时,B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B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B公司和蒋某行使对A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一波三折,最终高院认可了一审的判决结果,驳回了二审的改判,认定A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并且认为在本案中,B公司和蒋某对A公司已经不再具有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 我们复盘本案,依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本案中,蒋某和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优先认购新股。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增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应为无效决议。但2003年12月18日,A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A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经法院审理,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入股协议书》应属有效。 此外,本案的第二个争议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时效”如何确认。因为我国《公司法》中对行使权利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一审和二审两种判决的不同结果。但最高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效避开了“时效性”的争议,转而从逻辑的合理性分析,认为“B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可以说这一判决结果,符合结果公平的理念,保护了团体法律关系,保护了相关利害关系人。 最后,借由本案,我们也要提醒各位股东和投资人,关于新股优先权的认购问题,应该特别注意: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保护公司利益以及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会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 以上就是法财达给大家整理的“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否应受到行权期间的限制?”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法财达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0-858-826进行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