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证明记载不详,可否确认股东资格?法财达发表时间:2022-11-01 14:48 【本案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如下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是否享有股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优先根据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谁榜上有名的,谁就有股权。 但股权的确认,是不能机械地运用上述规定进行认定的。因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仅是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也就是不能仅仅根据股东名册上是否有名,而简单地认定一个人有没有股权。 公司股权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判断。 【案情回顾】 2020年8月13日,周大、何二、沈三及A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书》,拟共同组建B公司。 2020年8月27日,四名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 2020年9月11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表明四股东均已以现金形式出资300万元。 2020年9月21日,B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为周大、何二、沈三及A公司。 2020年11月,曹四欲投资入股,于11月30日向组建中的B公司交纳了30万元投资款。 2020年12月5日股权凭证印刷好后,B公司向曹四开具了正式《收据》和《股权证明》。但股权证明上的姓名栏没有名字。 2021年3月18日,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股东周大、何二、沈三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共计80%的股权转让给高五(即目前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后于2021年4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22年3月,曹四手持《收据》,找到法财达团队,请求我们帮助状告B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他的股东身份及10%的持股比例,要求将把他的名字记载到B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 《收据》上显示,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为“B集资款”。 曹四同时向法院提供的三份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的《股权证明》,“股东”及“发放股息红利记录”栏内均为空白。 【律师办案】 法财达团队在了解了事件的来龙去脉后,对本案进行了如下分析: 首先,B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设立的四个基本要素: 一、 四个股东达成合意,制定了公司章程; 二、 验资机构出具了验资证明; 三、 资金到位,且无瑕疵; 四、 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成立。 所以按理说,曹四正常向B公司注资,是合法的,但本案的问题出在,B公司向曹四开具的《股权证明》的姓名栏没有曹四的名字;以及B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后,B公司由原来登记的四个股东变更为高某和A公司登记的两个股东,对于股权的变动曹四完全不知情,整个过程曹某也没有参与。这就说明,B公司根本没有认可曹四的股东身份。 其次,从证据上看,曹四出资是事实,但由于记载不详,要想达到诉讼目的,关键是确认其出资性质。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其股权,必须证明其出资是为公司成立而缴的出资款,而不是借款或其他性质。 根据现有证据,法财达团队认为本案的胜诉率很高,于是在经过充足准备后,尽快帮助委托人曹四提起了诉讼。 【法庭审理】 在庭审中,法财达律师团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人手中的《收据》和《股权证明》两份有力证据。我方指出:根据《收据》及有瑕疵的《股权证明》两份证据材料分析,尽管在股权证明上未载明曹四的姓名,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 同时,B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虽为“B集资款”,B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款是曹四为其他用途而交纳,也未举证证明已将集资款返还给了曹四。因此,在B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曹四已经依法向B公司出资,并对B公司享有相应比例的股权。 然而B公司辩称:B公司章程上没有曹四签名,曹四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曹四不是合法被告。 对此我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本案中,曹四以B公司为被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最终确认了曹四持有北京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 此外,在本案中,曹四还提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将其记载于B公司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的请求。 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就意味着,在股权变动后,曹四并不当然的享有股东资格,这一要求取决于现股东协商后的结果。 最终,由于B公司没有同意,法院没有支持确认曹四为“新B公司”股东的诉请。 借由本案,我们也要提醒各位: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以说,股东出资时,如果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一定要确认其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中,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难以证明自己持有相应的股权份额;或者因股权发生变动,丢了股东资格。 以上就是法财达给大家整理的“出资证明记载不详,可否确认股东资格?”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法财达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0-858-826进行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