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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 法财达

发表时间:2022-10-10 13:35作者:法财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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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 。如果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如果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

【案情回顾】

2013年,A金属公司为B投资公司向C信托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实业公司48%股权质押给A金属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因B投资公司逾期未偿,A金属公司向C信托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诉请确认B投资公司与A金属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其持有实业公司48%股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在让与担保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具体到本案,A金属公司作为B投资公司所负借款债务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B投资公司享有将来债权。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并已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A金属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A金属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股权转让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其次,对让与担保效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立法本意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

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权利,系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问题,但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实业公司、投资公司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B投资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最后,B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恢复至其名下权利。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问题。鉴于A金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B投资公司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A金属公司取得实业公司48%股权。B投资公司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

综上,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A金属公司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

【律师分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者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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