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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股权纠纷: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规定  法财达

发表时间:2022-09-26 16:05作者:法财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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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有哪些法律规定


涉外股权转让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合同冲突法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应受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支配,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股权转让律师提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要清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二、涉外股权转让的立法现状


1、涉外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范


我国规范涉外股权转让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第三章及第五章第二节分别具体规范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的成立、生效等法律规范,除了需遵守上述股权转让的一般法律规定外,涉外股权转让还应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的特殊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2)外资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同胞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投资企业增资的,除具备一般股权转让条件之外,还须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自2017年9月8日起实施)的条件,在2017年9月8日之前进行股权转让的,须符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条件。


2、涉外股权转让法律规范的不足与缺陷


(1)立法存在空白,严重滞后。涉外股权转让在实体的法律适用上可资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周全,效力偏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当的稀薄,立法的严重滞后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涉外股权转让时应当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手续,但是对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后果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2)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甚至相互冲突。外资企业的法律规范内部相互矛盾,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明确规定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则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这表明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未生效合同。


(3)立法过于原则,司法操作性不强。立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它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法定条件的审查标准以及能否部分行使均没有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判断在涉外股权转让中是否已经保障合营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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