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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股东将股权转为债权,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法财达

发表时间:2022-09-21 16:04作者:法财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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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股东将股权转为债权是指股东在实缴出资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或其他情况。通过与公司签订《借条》的形式,将已实缴的资本金约定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从而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转变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律所禁止的。

【基本案情】

2004年,宇宏公司(化名)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某杰。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某杰授权,由股东唐某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某云并有权代表全盛公司(化名)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宇宏公司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良协商,由万某良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

同年7月,万某良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630万元,借款用途为“项目投资”。

同年8月,万某良将所借600万元打入了宇宏公司账户,宇宏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宇宏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良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11,宇宏公司向万某良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某良人民币60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唐某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某良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3月3日,唐某云又将5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某良账户内。

因万某良要求宇宏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万某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宇宏公司股东,出资600万元注册资本金;判令宇宏公司配合万某良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2010年11月宇宏公司出具的《借条》将万某良支付的60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宇宏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某良全部借款,故万某良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

万某良不服,又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某良是否为宇宏公司的股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万某良是否取得了宇宏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院认为万某良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某良已经向宇宏公司实缴出资,万某良打入宇宏公司账户的60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2008年6月,代表宇宏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某云及宇宏公司股东张某辉与万某良协商,由万某良向宇宏公司出资60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某良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宇宏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

2008年7月29日,万某良向成都市xx区信用合作社贷款6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项目投资”。

2008年8月4日,万某良将所贷的600万元打入了宇宏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宇宏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60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某云还认可万某良投入宇宏公司的600万元是投资款。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某良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宇宏公司实缴了出资,万某良支付的60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某良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宇宏公司章程》,万某良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宇宏公司的经营管理。

《宇宏公司章程》中载明,万某良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600万元,占宇宏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某良以宇宏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多次参加宇宏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二、万某良对宇宏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2010年11月20日,唐某云代表宇宏公司给万某良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某良人民币60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借条》出具之前,唐某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某良的账户共汇入10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某云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某良的账户汇入500万,合计600万元。

宇宏公司主张其与万某良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某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某良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某云的汇款,是否使万某良对宇宏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

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最高院认为万某良对宇宏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本案中,万某良打入宇宏公司账户的60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600万元进入宇宏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宇宏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良主动要求宇宏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云代表宇宏公司向万某良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良与宇宏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良对宇宏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良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某良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最高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某良与宇宏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最高院予以纠正。并认为在万某良向宇宏公司支付的60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某云可以另行向万某良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600万元。

最终最高院确认了万某良为宇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60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律师分析】

当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款的形式打到公司账户后,其出资财产就转变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抽逃出资是法律禁止的。而以债权的形式掩盖出资之实,在实践中属抽逃出资,相关的协议及行为均是违法的,所以自然无效。所以,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想从公司拿钱,千万不要用将股权转为债权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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